有關「雇主責任」的法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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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 葉長青整理 2005.6.21
民法第483條之1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有必要之預防。
民法第484條 (勞務之專屬性)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當事人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87條之1(受僱人之請求賠償) 僱用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負責任者,有求償權。
船員法 第十二條 (僱傭契約之簽訂核可及驗證) 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在國內應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在國外應送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或驗證後,受僱船員始得在船上服務。僱傭契約終止時亦同。
前項僱傭契約核可標準及作業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國內無航政機關或國外無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機構之地區,雇用人應於到達船籍港三日內補辦僱傭契約驗證手續。
船員法 第十四條 (未成年人之僱用) 雇用人僱用未成年之船員應得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允許。
船員法 第十五條(備置法令規章、藥品及醫療設備) 雇用人應於船上備置有關法令規章、必要之藥品及醫療設備。前項備置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船員法 第十九條(僱傭契約法定終止原因及例外規定)船舶沈沒、失蹤或完全失去安全航行能力者僱傭契約即告終止。但船員生還者不在此限。船員因施救船舶、人命或貨 物之緊急措施必須工作者其工作期間僱傭契約繼續有效。第一項船員生還者雇用人已無他船或職位可供船員繼續工作時得終止僱傭契約並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發給資 遣費。船舶於二個月內無存在消息者以失蹤論。
船員法 第二十二條(終止僱傭契約之原因及預告)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不得預告終止僱傭契約:
- 歇業或轉讓時。
-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船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用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船 員在產假期間或執行職務致傷病之醫療期間雇用人不得終止僱傭契約。但雇用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或船舶沈沒、失蹤或已完 全失去安全航行之能力時不在此限。雇用人未依第二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薪資。不定期僱傭契約之船員終止僱傭契約時應準用第二項規定 預告雇用人或船長。定期僱傭契約之船員終止僱傭契約時應在一個月前預告雇用人或船長。雇用人經徵得船員同意於雇用人所屬船舶間調動另立新約前原僱傭契約仍 繼續有效。
船員法 第二十九條(懷孕女性船員之僱用及工作)雇用人不得僱用孕婦在船工作。但若經醫師檢查認可者不在此限。在航行中判明女性船員懷孕者仍可從事較輕便工作以及對航行安全有必要之工作。
船員法 第三十條(雇用產後船員之禁止)雇用人不得僱用生產未滿八週之女性在船工作。
船員法 第三十一條 (從事危險性工作之禁止) 雇用人不得令未滿十八歲之船員或懷孕中或生產後一年以內或在生理期間之女性船員從事有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船員法 第三十七條 (有給年休) 船員在船上服務滿一年,雇用人應給予有給年休三十天。未滿一年者,按其服務月數比例計之。雇用人經徵得船員同意於有給年休日工作者,應加發一日薪津。有給年休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用人應發給薪津。
船員法 第三十八條 (在岸候船、受訓、考試時支給薪資) 船員於簽訂僱傭契約後,在岸上等候派船期間,雇用人應發給相當於薪資之報酬。雇用人選派船員參加訓練或考試期間,應支給相當於薪資之報酬。
船員法 第三十九條 (資遣費發給之條件、例外及標準) 雇用人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但經船員同意在原雇用人所屬船舶間調動時,不在此 限: 一、按月給付報酬者,加給平均薪資三個月。 二、按航次給付報酬者,發給報酬全額。 三、船員在同一雇用人所屬船舶繼續工作滿三年者,除依第 一款規定給付外,自第四年起每逾一年另加給平均薪資一個月,不足一年部分,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船員法 第四十條 (護送回僱傭地之義務) 船員於受僱地以外,其僱傭契約終止時,不論任何原因,雇用人及船長有護送回僱傭地之義務;其因受傷或患病而上岸者,亦同。前項護送回僱傭地之義務,包括運 送、居住、食物及其他必要費用之負擔。船員因個人事由被護送回僱傭地時,雇用人得要求其負擔前項之費用。
船員法 第四十一條 (醫療費之負擔) 船員於服務期間內受傷或患病者,由雇用人負擔醫療費用。但因酗酒、重大過失或不守紀律所致之非職業傷病者,不在此限。
船員法 第四十二條 (醫療費之停止負擔) 船員非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已逾三個月者,雇用人得停止醫療費用之負擔。
船員法 第四十三條 (傷病支薪) 雇用人負擔醫療費用之期間內,仍應支給原薪津。
船員法 第四十五條 (死亡補償) 船員在服務期間死亡時,雇用人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平均薪資二十個月之死亡補償。
船員法 第四十六條 (加給死亡補償) 船員因執行職務死亡或因執行職務受傷、患病死亡時,雇用人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平均薪資四十個月之死亡補償。船舶沈沒或失蹤致船員失蹤時,雇用人應按前項規定給與其遺屬死亡補償。
船員法 第四十八條 (喪葬費) 船員在服務期間死亡者,雇用人應給與平均薪資六個月之喪葬費。
船員法 第五十二條 (投保義務) 為保障船員生活之安定與安全,雇用人應為所雇用之船員及儲備船員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船員法 第五十三條 (退休儲金) 為保障船員退休權益,應由雇用人及船員按月提撥退休儲金,專戶存儲;其辦法及提撥率,由交通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船員受雇於同一雇用人符 合第五十一條退休規定者,得依前項辦法或勞動基準法規定擇一領取退休金。但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辦理時,雇用人及船員依前項辦法所提存之金額,應一次退還之。 船員未符合退休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雇用人及船員原提撥之退休儲金及其孳息退還船員: 一、死亡。 二、失蹤。 三、因傷病無法繼續擔 任船員。 四、自願放棄船員身分。
船員法 第五十五條 (投保責任保險) 雇用人依本法應支付之醫療費用、殘廢補償、死亡補償及喪葬費,應投保責任保險。
船員法 第五十六條 (職工福利金) 雇用人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辦理職福利事業時,所雇用之船員與儲備船員應予以納入。
勞基法 第五條 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勞基法 第七條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勞基法 第八條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勞基法 第十一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基法 第十六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 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數,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 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 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勞基法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勞基法 第二十六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基法 第二十七條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勞基法 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 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 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積欠 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 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基法 第三十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二週內一日之正常工 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八十四小時為度。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四小時。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勞基法 第三十二條 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 延長之。其延長之工作時間,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工一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二十四小 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前項工作時間每日得延長至四小時。但其工作總時數男工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工每月不得超 過三十二小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雇主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 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 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勞基法 第四十二條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勞基法 第四十五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 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勞基法 第四十六條 未滿十六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 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
勞基法 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金融機構保管運用。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 庫補足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勞基法 第五十九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 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 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 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勞基法 第六十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勞基法 第六十二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 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勞基法 第六十三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 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 責任。
勞基法 第七十條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五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
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 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六條 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械、器具,供勞工使用。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七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 定;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 前項作業環境測定之標準及測定人員資格、危險物與有害物之標示及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十條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十一條 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 ;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 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前項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 有特殊危害等作業之減少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十二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 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 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前項檢查應由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之醫師 為之;檢查紀錄應予保存;健康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前二項有關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項目、期限、紀錄保存及健康檢查手冊與醫療機構條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十四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前二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及自動檢查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十五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也同。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十九條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二十條 雇主不得使童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引火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
之工作。
四、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
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一O、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一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一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一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一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一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二十一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
之工作。
三、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四、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五、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第五款之工作對不具生育能力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於女工從事管理﹑研究或搶救災害者,不適用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二十二條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之工作,於產後滿六個月之女工,經檢附醫師證明無礙健康之文件,向雇主提出申請自願從事工作者,不適用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二十三條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二十四條 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二十五條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由雇主照給工資。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二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按月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統計,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三十條 勞工如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於六個月內若無充分之理由,不得對前項申訴之勞工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工會法 第三十五條 雇主或其他代理人,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 理會務,其他理、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五十小時。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締結協約中訂定之。
工會法 第三十六條 雇主或其代理人,對於工人,不得以不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工會法 第三十七條 在勞資爭議期間,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以工人參加勞資爭議為理由解僱之。
兩性工作平等法 第七條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兩性工作平等法 第八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兩性工作平等法 第九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兩性工作平等法 第十條 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規避前項之規定。
兩性工作平等法 第十一條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 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兩性工作平等法 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兩性工作平等法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二日。
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兩性工作平等法 第十六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兩性工作平等法 第十七條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兩性工作平等法 第十八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兩性工作平等法 第二十一條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但第十九條雇主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兩性工作平等法 第三十六條 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責任險
勞基法第59條規定: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僱主應依下列責任提出補償。
醫療補償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而致體傷時,經登記合格之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對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份補償之。 |
工資補償 |
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勞工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僱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以免因工資之不濟而影響其個人及其眷屬生活。 |
失能補償 |
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經指定醫院之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標準者,僱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
殘廢補償 |
勞工治療終止後,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僱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為準。 |
喪葬費與 死亡補償 |
勞工遭受職業傷害不幸死亡時,僱主除給付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付其遺族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
僱主應負之賠償責任(民法)
|
賠償範圍 |
法律依據 |
死 亡 |
殯葬費用 |
民法§ 192I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
扶養上之損害賠償 |
民法§ 192II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
慰撫金(精神上的損害賠償) |
民法§ 194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
體
傷 |
醫療費用 |
民法§ 184I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害賠償 |
民法§ 193I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
慰撫金(精神上的損害賠償) |
民法§ 195I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勞基法規定【職災僱主責任】與【勞工保險給付】比較
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勞保給付往往不能完全補償勞基法規定的僱主責任,其差距如下:
項目 |
勞工保險之補償規定 |
勞基法規定 僱主之補償責任 |
1.醫療費用 |
至勞保特約醫療院所就醫 ﹝照健保醫療給付之規定﹞ |
僱主需完全補償必要費用 |
2.醫療期間薪資給付 |
第一年:給付投保薪資 70% 第二年:給付投保薪資 50% |
第一年:給付薪資100% 第二年:給付薪資100% |
3.醫療超過二年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
無給付 |
給付40個月 |
4.殘廢 |
依殘廢之程度﹝勞保規定﹞給付投保薪資 45天至1800天 | 依殘廢之程度﹝勞保規定﹞ 給付薪資 45天至1800天 |
5.死亡 |
給付45個月投保薪資 |
給付45個月薪資 |
可幫企業主解決下列問題
˙ 轉嫁僱主「民法」及「勞基法」之責任
如『一般員工、工讀生、臨時工』在下列情況受傷時,統稱為『職業災害』
1. 在上下班途中
2. 公差期間
3. 他人傷害(如顧客所為)
4. 利用僱主提供之設備(如餐廳、廁所、健身房)
5. 僱主舉辦之康樂活動(如國內旅遊、聚餐、運動會)
6. 僱主指派之活動(如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慶典活動)
【附註】
◎員 工:包含一般員工、工讀生及臨時工。
◎薪資總額:包括本薪、加班費、獎金、津貼、及其他經常性所得。
◎ 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辦理。
勞基法在第59條(職災)當中有規定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且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著,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 (工資終結)
舉例說明:以薪資2萬、實薪投保試算
薪水2萬 月投保薪資 20,100 元
一但員工發生職災,因此住院不能工作超過三年
勞保傷病給付最高給付二年
第一年可給付(365-3)×(「月投保薪資」/30)× 70% =169,778 元
第二年可領 365 ×(「月投保薪資」/30)× 50% =122,275 元
最高總共可給付= 292,053 元
勞基法$59規定雇主的責任
第一年原領薪資 =240,000 元
第二年原領薪資 =240,000 元
第三年後工資終結 原領薪資X40個月 =800,000 元
最高總共負擔 = 1,480,000 元
雇主實薪投保後 雇主責任-勞保傷病給付 =1,184,947 元
仍需負擔的責任
ㄧ般企業主會擔心像這樣的龐大責任及風險的產生
都會去跟人壽保險公司購買的團保(意外傷殘住院險)
但這樣的但是購買這樣團保在勞基法上不但無法抵充勞基法上的雇主責任(雇主實薪投保後仍需負擔的責任)
反而將視為員工福利,造成企業二次成本的浪費,得不償失!
但因為勞基法$59規定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所以正確的投保方式應該是購買所謂的雇主責任險(補足雇主實薪投保後仍需負擔的責任),一樣是意外傷殘住院險
不同的是跟「產險公司購買」,被保險人是公司,而不是員工!
而且不是買而已,還必須在工作契約當中明定,產險公司這樣的意外傷殘住院險
可以抵充勞基法上的所應負擔的雇主責任 ,並向主管機關報備
如此才能夠彌補雇主在勞基法上所應負擔的雇主責任
Q1.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是不是定額給付的保單?
A1.不是,責任保險中之「責任」,顧名思義就是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付之賠償責任,和傷害險採定額給付的方式不同。
Q2. 承保範圍中提到,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是依何種法令?
A2.主要所依之法律指民法,雖然僱主依勞動基準法對其受僱人負補償之責,但因僱主責任保險特別不保事項第5項將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除外,所以承保範圍之責任認定及賠償金額之計算都是以民法為依據。
Q3.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的承保範圍是否包含受僱人之財物損失?
A3.否,承保範圍僅限於受僱人的身體傷害並不包括受僱人之財物損失。
Q4.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理賠的成立要件有哪些?
A4.1、意外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2、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必須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
3、意外事故必須受僱人遭受身體傷害
4、被保險人必須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5、被保險人必須受到賠償請求
6、受僱人必須接受被保險人給付之薪資而服勞務且年滿15歲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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